|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
| |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
| |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
| |
|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 |
|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传统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 |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